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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chenggong 日期:2023-10-24 15:21:40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主要负责人: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3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女,汉族,1970年11月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王春兰之养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冠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冠县建设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赵**,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周**、山东省冠县中医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民初2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被上诉人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黄海玲,被上诉人山东省冠县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冠县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王**、周**、冠县中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医药费判决不合理。王**诉求医疗费960元,并且明确表示并未诉求冠县中医院垫付的9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对赔偿责任划分不合理。虽然交警对于此次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但是该事故发生在王**因病由冠县卫生院乘坐救护车向冠县中医院转院途中,即表明了王**本身患病在身,故后续在冠县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人伤损失系王**本身伤情与交通事故共同导致的,要求王**自己承担30%的损失。3.一审法院对王**的户口性质认定不合理。首先,“冠星纺织集团工会委员会”作为一个企业部门,不具备开具居住证明的权力,该证据不应采信。其次,“冠星纺织集团工会委员会”开具的居住证明表述称“……其养母王**一直和她生活在冠星小区”,使用了“一直”这样的弹性词汇,表述模糊,规避责任,并且事故发生前王**确系在冠县卫生院就诊,与此证据相悖。王**的户口性质应以其户口显示的农村户口为准。4.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人保财险公司认可2000元。

王**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理由:1.医药费判决合理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数额是答辩人花费的医疗费总金额,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人保财险公司称王**在冠县中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及其他人伤损失系王**本身病情与交通事故造成与事实不符,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在冠县中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及损失全部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没有用于其他病情。3.王**随女儿范**在冠县冠星小区居住多年,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户口认定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首先,王**已经80多岁,生活各方面需要人照顾,而且王**一生只有范**一个孩子,范**长期在冠县居住,如果一审法院认定王**独自一人在农村老家居往,试想一下哪一个子女会将自己80多岁的老母亲独自扔在老家不管不顾,人保财险公司所称根本不符合常理。其次,“冠星纺织集团工会委员会”相当于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工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最具有说服力的,该证明应当予以采信。而且该证明与大王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在城镇居住的事实。第三,工会出具的证明中,所使用的“一直”词汇足以说明王**所居住的冠星小区即为经常居住地。王**之所以在冠县卫生院就诊是由于乡镇卫生院的报销比例高,并不能因此否定王**的城镇居民身份。4.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冠县中医院辩称,一审法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王**医疗费就人保财险公司和冠县中医院应当承担的份额一并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应判令人保财险公司就冠县中医院为王**垫付的医疗费用直接支付给冠县中医院。

周**未提交书面意见。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保财险公司、周**、冠县中医院赔偿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3465.68元(不含冠县中医院支付的医疗费9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7日,王**因病自冠县卫生院向冠县中医院转院乘坐的由陈相民驾驶的冠县中医院的鲁P×××××号120救护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3线路口时,与周**驾驶的沿省道333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冀E×××××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至鲁P×××××号救护车乘车人王**及范桂平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因伤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冠县中医院为其支付医疗费94486.24元,王**支付检查费930元。经一审法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王**进行了鉴定,王**被评定为八级伤残,住院期间有15天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住院期间,王**支出鉴定费2400元。冠星集团工会和冠县辛集镇大王庄村委会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王**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养女范**生活在冠县冠星小区。

一审法院认为,王**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原审各被告依事故责任按比例赔偿。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审各被告皆称未收到涉案事故其他伤者的起诉文书,人保财险公司关于应为其他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不具可操作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冠县中医院先行代王**支付的费用应相应冲抵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可由人保财险司直接向其退还。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王**因涉案事故所致医疗费9541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6350元、护理费14312.18元、残疾赔偿金55183.5元、交通费450元、鉴定费24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187921.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内的82945.6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672.87元(含应向山东省冠县中医医院支付的18902.87元);由山东省冠县中医医院赔偿75583.37元(已冲抵);由周**赔偿720元。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周**负担。

二审中,王**提交辛集镇大王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之前出具的证明作出具体的说明;提交六张王**老家的现场的影印照片,拟证明王**一直随范桂平在冠县冠星小区居住,照片所反应的王**老家的现状,也能够印证老家根本不适合居住。人保财险公司经质证,对辛集镇大王庄村委会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王**提供的五张照片复印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确实到王**户口所在地去核实其居住情况,但是村里的村民被问及王**是否在本村居住时含糊其词,躲避调查,无法得到真实的证据及事实,考虑到村民存在利益关系的缘由和不愿意得罪人的心态,故不配合公司户口性质调查。庭后人保财险公司提交了录制的光盘一张,陈述录制内容是事故发生后公司工作人员在冠县走访村民的视频,根据视频中村民所说能证明王**在事故发生前于村内居住,事故发生后因生活不能自理跟随女儿居住。视频中显示的王**住宅与王**所提交照片中显示的房屋情况一致,能够印证上述内容。王**经质证认为,该视频资料从形式上说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出具证人证言的证人应当到庭接受质证,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人保财险公司所提交的视频资料不符合证据形式,而且所提交的证据系在庭审后,也超出了法定举证期限,该视频资料并未清晰显示王**的房屋情况,因此不能证明视频中的房屋是王**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在其养女范**家居住的事实;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无法确认其走访的时间、地点及走访对象身份,且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本案有关事实和证据情况,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一审判决的医疗费是否超出王**诉讼请求;二、王**是否应就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三、一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王**的相关损失是否正确;四、一审法院认定的王**精神损害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王**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要求周伯府、人保财险公司与冠县中医院共同承担相关损失3万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确定),且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93465.68元,系在冠县中医院垫付医疗费以外的损失,一审法院依据王**提交的相关证据及鉴定结论确定王**的损失及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金额,并未超出王**的诉讼主张,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人保财险公司虽主张王**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中包含其事故发生前自身疾病的治疗费用,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其主张,其关于应由王**自己承担30%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冠星集团工会和冠县辛集镇大王庄村委会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显示,王**在事故发生前一直随其养女范**生活在冠县冠星小区,范**系王**唯一子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王春兰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并无不当。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因此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中受害人实际情况确定1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明显不当,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 淼

审判员 任家红

审判员 杨 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德芳

书记员郎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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